國務院令第698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於4月4日公布
。《決定》對18部法規條款予以修改
、對5部法規予以廢止。其中
,3項環保法規有條款修改
,1項環保法規被廢止
。如下
:
1
、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
,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原《條例》相關條款如下
:
第十一條
:承擔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
,應當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
,按照證書中規定的範圍承擔評價任務
。
第十二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
,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
,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2
、刪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
、第十三條中的“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
。
刪去第十五條
。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修改為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
,應當在作業前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後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
,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
,將第三項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
原《條例》相關條款如下
:
第十條第一款 新建
、改建
、擴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
,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
,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
第十三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後
,工程的性質
、規模
、地點
、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重新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
,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海洋工程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的
,應當在工程開工建設前
,將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重新核準
。
第十五條從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和有關技術人員
,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頒發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證書前
,應當征求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
,應當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
。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後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
,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運行
,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海洋工程的性質
、規模
、地點
、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改變
,未重新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二)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
,海洋工程方開工建設
,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時
,未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
3
、將《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
原《條例》相關條款如下
:
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
、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製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
,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
4
、決定廢止的環保法規有1項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3月20日國務院發布)
國令第698號全文如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8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總理李克強
2018年3月19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
、放管結合
、優化服務改革
,國務院對取消行政許可項目及製約新產業
、新業態
、新模式發展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
。經過清理
,國務院決定
:
一
、對18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
、對5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
。(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